【案情简介】张某系某劳务公司差遣至工业公司的电焊工,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原定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2014年1月13日,张某因要求离岗工作健康检查未果即签定革除协议并收取补偿金48160元。后经确诊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被断定为工作病致残柒级。张某建议革除协议无效,恳求康复劳作联系至断定之日。法院终审确定革除协议违背法定责任,劳作联系存续至工作病断定完结。
1. 用人单位组织从事工作病损害作业的劳作者离岗体检系强制性法定责任,不可以经过洽谈革除躲避该责任;
2. 工作病查验断定的定论作出前,劳作者与企业劳作联系继续存在,待工伤确定及劳作能力断定完结后,方可依法停止劳作联系。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根据《劳作合同法》第42条、《工作病防治法》第36条规则,用人单位对触摸工作病损害作业的劳作者负有离岗体检强制责任。本案中,两边虽签定革除协议,但协议文本未表现张某清晰抛弃体检权力,且张某过后屡次建议体检权力,故革除行为违背法令强制性规则应属无效。张某2014年4月确诊工作病、12月完结工伤等级断定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其劳作联系可依法停止。二审据此改判劳作联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
本案确立了工作病防护的两层保证机制:首要,用人单位的离岗体检责任具有行政法强制力,不可以经过民事协议革除;其次,工作病确诊期间劳作联系的延续性保证,本质是为劳作者争夺工伤确定及待遇执行的合理期间。法院将《工作病防治法》与《劳作合同法》联接适用,既强化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又保证了劳作者获取工伤待遇的完好程序权力,表现了对特别劳作权益的歪斜维护。
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