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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次修正发布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现予以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体系,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和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任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和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小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十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在非紧急状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理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公共平台做交易。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依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依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委托有环境监视测定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造成或者会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会引起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能采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并且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任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容量,划定影响大气环境的产业、行业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范围、项目种类及时限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西安市及关中城市群等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区域合作制度,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省际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二十七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的利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新建建筑物设计应当将屋顶、屋面绿化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地热能、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制定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的相关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与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锅炉生产企业的锅炉产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锅炉容器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异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异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省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企业名录及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并在财政、价格、税收、土地、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优惠、补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财政、工业与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实施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合理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燃料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控制标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民航等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达标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按时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砼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做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客观、有效,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船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及时传送定期检验测试的数据。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做检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老旧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采取一定的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合理规划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储存专门区域,加强对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节庆、祭祀活动。各类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焚烧祭品。生态环境、公安、民政、宗教、城市管理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加强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五十二条 鼓励使用先进生产的基本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在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中,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作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五十三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竣工后,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结果。经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地方,禁止从事石油化学工业、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收集、处理恶臭气体,减少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危害。

  第五十五条 从事房子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一定要采取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理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任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程施工前,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

  第五十八条 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九条 矿山、消纳场、填埋场和码头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的有效措施。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六十一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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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行动计划》的出台背景是什么?答: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先后印发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以下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示2023年第五批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资金拟补贴项目审查结果,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等公司获得补贴。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23年第五批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资金拟补贴项目审查结果公示根据《深圳市大气环境质量提升补贴办法(2022-2025年)》要求,现将2023年第五批经过审查的赤

  国务院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文件全文如下: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为持续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推动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制定本行动计划。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

  12月4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合组织召开2023年川渝大气环境联合执法视频启动会,安排部署联合执法工作,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要求,真正开始启动为期一周的联合执法。川渝两地同处四川盆地,大气环流、天气特征情况等外因同根同源,相互影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近年来,川

  2023年4月,佛山市生态环境局顺德分局大良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到达某塑料厂进行突击检查,通过自身便携式的气体检验测试仪器,发现该企业的VOCs存在异常。随即,执法人员对该塑料厂的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检测。据检验测试报告显示:该单位的废气排放口排放废气中的臭气浓度为8511(单位:无量纲),排放的臭气浓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2024年度氢氟碳化物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方案》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请介绍一下《方案》发布的背景和意义。答:氢氟碳化物(HFCs)是一种人工合成的强效温室气体,是消耗臭氧层物质(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第十二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各地优秀典型案例选登——运城市):为鼓励和支持各地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选编和公开工作,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各市收集梳理了一批优秀典型案例进行集中展示,供各级生态环境执法单位学习借鉴。2023年以来,运城市先后组织并且开展了秋冬季空气质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里水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主要是做手机壳喷漆加工,主要生产设备有自动喷涂线条,已配套“喷淋+UV光解+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但现场闻到明显刺激性气味。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公司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总VOCs的排放浓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批局重庆市区域标准,其中包含《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1546-2023。本文件规定了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适用于现有玻璃工业公司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玻璃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

  区域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河南省区域标准《陶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文件规定了陶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文件适用于现有陶瓷工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陶瓷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批重庆市地方标准,这中间还包括DB50/656-202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中规定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放标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为:控制区(大气污染重点管控的区、县)10、35、100mg/m3,其它区(大气污染一般管控的区、县)10、50、150mg/m3。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区域标准《化学肥料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文件规定了化学肥料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适用于化学肥料工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化学肥料工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

  为提高河南省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加强完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河南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2556-2023)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2556-2023)适用于现有生活垃圾焚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023年12月,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河南时发现,个别重点企业无视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有关要求,在落实应急减排措施时搞变通、做选择、打折扣。这种弄虚作假行为必须依法严惩、坚决加以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是相关企业一定履行的法定职责。相关

  光大环境招标采购电子交易买卖平台发布光大环保能源(兰考)有限公司脱硫脱硝一体化烟气提标技改服务招标公告。该项目计划在原有SNCR基础上升级优化改造,并新增PNCR脱硝装置和LHDS高效脱酸装置工程。进一步提升锅炉的氮氧化物处理效果,降低二氧化硫和氨逃逸,满足国家和地方环保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区域标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2024年1月13日起施行。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熟料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以及它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水泥窑及余热利用系统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标

  2023年11月,生态环境部发布多项重磅政策。最需要我们来关注的是《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出全方面开展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工作,建立排查整治清单,“淘汰一批、整治一批、提升一批”。重点是对钢铁、水泥、焦化等涉工业炉窑行业,石油炼制、石油化工

  梅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梅州市燃气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新建燃气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即颗粒物浓度不高于10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浓度不高于35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浓度不高于50毫克/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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